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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成都市**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原成都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食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青羊食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以红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金钱莲茶叶,后查询金钱莲不能作为食品原料,遂向被告举报投诉,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反馈已作出行政处罚并附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当事人地址,处罚当事人主体及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青羊食监局辩称,2014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在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u0026ldquo;草之典金钱莲u0026rdquo;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并赔偿原告损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对该案进行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后,被告根据区法制办协调意见及青羊区统筹城乡工作局移交回来的投诉举报材料,予以调查得知,u0026ldquo;草之典金钱莲u0026rdquo;泡饮是尊品公司销售的福建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租用了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场地设立专柜进行销售。销售的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被告认为,尊品公司销售包装不真实的u0026ldquo;草之典金钱莲u0026rdquo;泡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尊品公司称,第三人不应当是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投诉举报其在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u0026ldquo;草之典金钱莲u0026rdquo;超范围使用红茶许可证生产,金钱莲是中药材,不能作为普通饮料原料,且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要求被告对成都市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反馈给原告。2015年3月5日,被告对u0026ldquo;草之典金钱莲u0026rdquo;泡饮的经营单位尊品公司作出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尊品公司经营包装标识不真实的u0026ldquo;草之典金钱莲u0026rdquo;泡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尊品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2738元及罚款12738元的行政处罚。尊品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成都市**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5年6月10日,成都市**管理局对尊品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成食药监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投诉书》、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青羊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处罚单位第三人尊品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成都市**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成都市**管理局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在行政复议程序期间,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前,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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