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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双流县**管理局行政其他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因不服被告双流县**管理局对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作出的(2015)第02008号责令改正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被告双流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兵容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双**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对第三人作出(2015)第02008号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第三人停止销售“盐帮厨子手撕黑珍猪肉”,货架上的99袋该产品下架退市,并联系生产厂家实施产品召回。

原告诉称

原告易*容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双**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销售的““盐帮厨子手撕黑猪肉”8种系列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原告奖励等。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认为被投诉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已责令第三人下架限期整改并协同召回。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添加了几种磷酸盐,但却笼统的标识为复合磷酸盐,该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但前者是上位法,因此应当依照前者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召回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更能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02008号责令改正通知,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单;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督管理局辩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易兵容对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的投诉,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检查、调查。经查,第三人销售的“盐帮厨子手撕黑猪肉”系列产品配料表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其行为,停止销售“盐帮厨子手撕黑珍猪肉”,并协同生产厂家实施产品召回。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案中,“复合磷酸盐”是在食品加工中应用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磷酸盐的统称,系复配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最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因此,第三人销售的“盐帮厨子手撕黑珍猪肉”系列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并非没有标识,只是标识不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的规定比较笼统,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则是关于标签的专门性规定。因此,被告适用后者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且下架处理是极为严厉的处理方式,也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综上,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举报信、购物发票、产品照片、信封复印件各一张;2.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单据;3.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及邮寄单据;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第三人对涉案产品已进行了处理。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能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兵容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双**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销售的“盐帮厨子手撕黑猪肉”系列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被告对此事调查处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投诉举报事项。经被告现场检查,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有一项标注为“复合磷酸盐”。被告认为该标注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4月2日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第三人停止销售上述涉案产品,货架上的99袋该产品下架退市,并联系生产厂家实施产品召回。被告将上述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双流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职权方面、事实方面、程序方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被告针对检查的事实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是否准确。磷酸盐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包括很多种类,例如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焦磷酸钠、磷酸三钠等,我国对哪些磷酸盐能在食品中使用进行了规定,同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能使用的磷酸盐的通用名称进行了规定。而“复合磷酸盐”是一种统称,指的是在食品加工中应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磷酸盐,并不是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因此,涉案产品仅标明了“复合磷酸盐”,而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虽然上述行为亦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已经对涉案行为的性质及应受何种行政处罚作了规定,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亦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流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日对第三人乐**(成都**限公司空港韩国城店作出(2015)第02008号责令改正通知;

二、责令被告双流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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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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