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田*群诉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群诉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A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向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群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妹子敖*,婶娘秦*英一同到祖国首都北京旅游,10月20日坐上公交车到了“九敬庄”,被崇州市羊马镇崇汉路社区工作人员强行带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以崇*(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我们三人到北京市上访,非法在国家领导办公地–中南海聚集,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违法事实,对我拘留八日,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崇州市公安局崇*(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拘留八日造成原告误工费1648元,律师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2日崇州市公安局以崇公(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群行政拘留八日,并执行。经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撤销了我局的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原告田*群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崇*(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崇州市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3、解除拘留证明书,以证明崇州市公安局对限制其人生自由;4、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其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5、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撤销崇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6、出租车发票8张,餐饮发票5张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崇州市公安局以崇*(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群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决定,并已执行,田*群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崇州市公安局崇*(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拘留八日造成的误工费1648元,律师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崇公(羊)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撤销。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200.69元/日8日)共计人民币1605.5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予以赔偿1000元。原告提出请求赔偿律师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共计人民币260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