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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莉诉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彤,被告邛崃市公安局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苏*作出邛公(临)行罚决字(2015)1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30日10时30分,沈**在邛崃市临邛镇海宁现代城u0026amp;amp;ldquo;风之丸u0026amp;amp;rdquo;小店内搬冰柜时,因收缴电费问题,遭到海宁**公司工作人员苏*等人阻拦,后沈**与苏*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沈**用手将苏*脖子抓伤,苏*用电筒将沈**额头打伤。经鉴定,沈**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苏*处以行政拘留5日。

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015)1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1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以证明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具有对原告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

第2组证据:1、邛*(临)行罚决字(2015)1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信息;5、询问苏*、沈**笔录,调查高美艳、张**笔录;6、苏*、沈**辨认笔录;7、治安调解记录表;8、现场照片;9、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10、民警的工作说明;11、租赁合同、协议书;12、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5月30日10时30分,原告苏*与沈**因收缴电费问题在邛崃市临邛镇海宁现代城发生抓扯,苏*将沈**额头打伤的事实。

第3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第4组证据:1、受案回执;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执行回执;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莉诉称,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1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与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1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邛崃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具有对原告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2015年5月30日10时30分,沈**在邛崃市临邛镇海宁现代城因收缴电费问题与原告苏*发生抓扯,原告苏*用电筒将沈**额头打伤的事实存在,且沈**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达轻微伤标准。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苏*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对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苏*与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在执法上存在偏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邛崃市公安局具有对原告苏*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职权,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证明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0时30分,沈**在邛崃市临邛镇海宁现代城u0026amp;amp;ldquo;风之丸u0026amp;amp;rdquo;小店内搬冰柜时,因收缴电费问题,遭到海宁**公司工作人员苏*等人阻拦,后沈**与苏*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沈**用手将苏*脖子抓伤,苏*用电筒将沈**额头打伤。经鉴定,沈**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7月23日,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苏*处以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告苏*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原告苏*与沈**因收缴电费产生矛盾后,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然而苏*、沈**却因此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发生抓扯,分别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苏*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邛崃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苏*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苏*认为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1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有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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