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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因蒋**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星有、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攀**(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5、传唤证;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被告;9、攀**(临)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攀**(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四川省攀枝花市拘留所攀拘收字(2015)00001号执行回执;12、四川省攀枝花市拘留所攀拘收字(2015)00002号执行回执;13、攀**(临)行拘通字(2015)第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攀**(临)行拘通字(2015)第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6、个人授权委托书;17、办案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对曹**的询问笔录;2、对蒋*的询问笔录;3、对蒋**的询问笔录;4、对徐**的询问笔录;5、对赵**的询问笔录;6、对文明勇的询问笔录;7、对邓**的询问笔录;8、对张*的询问笔录;9、办案民警出具的四份抓获经过;10、蒋*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11、曹**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12、攀**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蒋**的病情证明;13、蒋**在攀**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病历;14、调解笔录;15、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没有用拳头打过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发生争吵,并无肢体接触。被告对事情经过没有进行全面调查,被告对参与殴打原告的另外两个人未作处理。为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欲予以证明:1、攀**(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邓世利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存在其用拳头击打第三人头部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故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蒋**述称,原告所称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不是事实,第三人的伤情确实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欲予以证明:第三人在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提交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在本市东区鸿海巷富麒花园小区门口,原告、第三人为原告是否可以在第三人在该小区门口开设的小商店侧面悬挂广告横幅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即用拳头打了第三人头面部。后第三人之子蒋*来到现场与原告再次发生厮打。第三人的伤情经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3,右眼钝挫伤;4,视网膜挫伤?”。被告对此治安纠纷受理后,经过调查,对原告打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罚款,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不能理智对待与正确处理,殴打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其违法行为,依法当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经过调查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错误,以及被告对事情经过没有进行全面调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故原告所称被告对参与殴打原告的另外两个人未作处理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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