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5年9月10日,本院收到广元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该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广)食药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2014年4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向被处罚人梁*依法送达,2015年9月10日才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广元市**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