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不服被告广元市**督管理局食品与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元市**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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