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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旺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何**因诉原审被告旺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何**驾驶川H16836金杯客车,载客从旺苍客运站往普济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省道202线旺苍县黄洋镇柳家河坝油站路段时,被苏**、李*、强光明等人拦停。以其超员为由对何**的客车用手机摄像,并堵住车门不准乘客下车。何**及其妻尹清*不许其摄像,并强行打开车门叫乘客下车。双方发生推搡、抓扯。在此过程中,尹清*被李*扯住头发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压尹清*的胸部,尹清*咬伤李*腿部;苏**、强光明等与何**相互打斗,何**遂拿起客车上的千斤顶撬把,将苏**的头部致伤流血,苏**也用拳头击打何**,致其多处软组织受伤。乘客谭某某向110报警。旺苍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黄**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纠纷已停止。民警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疏通堵塞的交通。当晚,原告何**入住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2周,院外可继续活血化瘀对症处理,门诊随访。治疗费共计3716.42元。同日晚,苏**入住旺苍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治疗诊断为:头枕部约2cm头皮裂伤。治疗费共计2672.1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访。

2015年5月15日9时20分至10时05分,旺苍安局公组织何**及其妻尹**、苏**、李*在其治安大队调解未果。遂于同日12时03分对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13时20分对其宣告并送达了对原告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旺公(治)行罚决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苏**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旺公(治)行罚决字(2015)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旺公(治)行罚决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何**被送往旺苍县行政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旺苍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旺苍县公安局对何**、苏**、李*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超越职权,也不属滥用职权。何**虽属从事合法营运,但在受到苏**等人质疑其超员、并拦截、拍摄的非法行为侵害时,不是选择据理力争或报警等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选择强下旅客、与对方互殴的方式加以阻止,并用钢管致伤他人头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亦完全认可。在处理程序上,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处警,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审查审批等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旺苍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何**持戒伤害他人头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处以200元罚款、拘留7日的处罚;同时,对苏**、李*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且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合法营运中遭到黑车驾驶员苏**、李*等的非法拦截,苏**等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殴打在先,上诉人甩动钢棍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证人苏**、李*、强光明等系均参加过非法拦截且被上诉人举报过的非法营运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谭**、张*等四人的证言真实,但一审未据此作出判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不当,被上诉人从未采取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传唤,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被被上诉人强迫实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应受理处罚;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5)旺苍行初字第12号判决;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作出的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人格、精神损失30000元,并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成本损失40000元;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中花耗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有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旺苍县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苏**、李*等拦截何**正在行驶的车辆并对其车辆进行围堵摄像是事件的起因,何**和其妻子尹**为制止对方摄像与苏**、李*发生抓扯、互殴,互殴中何**用千斤顶撬把致苏**头部受伤,苏**用拳头殴打何**,双方互为受害人互为侵害人,其行为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何**主张致伤苏**的行为系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但在车辆已驻停的情况下,因车辆被拦截产生的违法侵害已处于结束状态,围堵摄像虽是违法行为但并非暴力行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谭*、张*等证人对谁殴打在先的证实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殴打何**在先,何**关于其致伤苏**系制止违法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旺苍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额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旺苍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在作出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其传唤主张程序违法,但传唤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根据办理需要决定是否采用,并非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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