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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严**与被申诉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简称利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前由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广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严**仍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34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严**,被申**州分局委托代理人曾*、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严**起诉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87厂在改制中违背劳动法侵犯下岗职工权益,三年上访过程中投诉无门。2009年5月两续两天去厂办公室要求解决遗留问题遭冷遇,无奈才去市政府群访。拉横幅是多人行为,并且也是诉求渠道不畅情况下的无奈选择。要原告承担拘留五日的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利**局广公(利)决字(2009)第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被告利**局辩称,利**局处罚严**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至下午2时30分许,081系统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和分流安置人员(2006年081系统各企业脱困改制时分流安置的人员),约50至60余人聚集在广元市人民政府临时办公处楼前(市气象局业务大楼)上访。严**也采取静坐、拉横幅、大吵大闹等方式参与其中,致使广元市人民政府临时办公处不能正常办公长达三小时左右。利**局于2009年8月6日对严**作出广公(利)决字(2009)第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严**因不满其子被广元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5日9时许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前采用静坐、拉横幅、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严**参与上述人员在广元市人民政府临时办公处的集体上访过程中,所实施的静坐、拉横幅、大吵大闹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2009年8月6日作出的广公(利)决**(2009)第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原告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6月5日在市政府办公楼前有静坐、大吵大闹、辱骂领导等言行举止,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拉横幅是表达一种意愿,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上诉人没有接受询问和调查,处罚程序不合法。利**局是在事实不清,不赋予申辩陈**的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广公(利)决**(2009)第4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利**局答辩称,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严**系退休职工,因其子在2006年被广元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5日与他人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前聚集,实施静坐、拉横幅、大吵大闹等行为,长达近三个小时,致使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内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广元市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应当依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利**局在事发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决定给予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正确的。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维持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利**局在对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09年8月5日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严**虽然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据此否认利**局已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及认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利**局对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申诉人严**称,上访要求解决问题是合法行使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利**局认定严**有辱骂领导的行为,但摄像资料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严**的辱骂领导行为,仅能证实有与他人共同拉横幅的行为。利**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类证据都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作出处罚前未告知申辩权,程序不合法。利**局执行拘留过程中,执法粗暴,侵犯了严**的权益。请求:1、撤销(2010)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公(利)决字(2009)第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法院以视频证据对证处罚决定书中所指的违法行为是否真实,要求利**局拿出认定严**有静坐、大吵大闹、辱骂领导行为的证据;3、要求利**局承担一、二审及申诉的诉讼费用;4、要求利**局承担因案件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5、要求利**局赔偿几年来因错误处罚带给严**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申**州分局辩称,利**局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严**有静坐、拉横幅、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的行为,对其行为的认定是结合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的。严**的行为属于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并且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的情节较重情形,处以五日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故利**局执法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至下午2时30分许,081系统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和分流安置人员约50至60余人聚集在广元市人民政府临时办公区(市气象局业务大楼)大门处上访。严**采取静坐、拉横幅、大吵大闹等方式参与集体上访,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致使广元市人民政府临时办公区长时间不能正常办公。

利**局于2009年6月5日当天受案并开展调查,8月5日对严**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09年8月6日对严**作出广公(利)决字(2009)第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严**因不满其子被广元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5日9时许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前采用静坐、拉横幅、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严**在2009年6月5日上访过程中,实施了静坐、拉横幅、大吵大闹等行为,而且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利**局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严**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该认定能够涵盖情节较重的行为定性,依照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局给予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严**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要求利**局承担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超越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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