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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舒**与被申诉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简称利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前由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舒**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广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舒**仍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34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舒**,被申**州分局委托代理人曾*、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舒**起诉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称,被**分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广公(利)决字(2009)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一审被**分局辩称,被告对舒**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舒**原系零八一系统国营七八七厂职工,2006年8月该厂因改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至下午12时20分许,有约60余人(主要是国营七八七厂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因认为原工作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等原因,聚集在零八**有限公司大门前大吵大闹,堵塞大门,并用半导体喇叭喊口号等方式辱骂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参与其中实施了上述行为,且拒不听从该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解释和劝阻。利**局于2009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舒**作出广公(利)决字(2009)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舒**以原工作单位广元市零八**有限公司116信箱违反2006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在零八**有限公司大门处大吵大闹,堵塞公司大门,辱骂领导,其行为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舒**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企业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利州区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广公(利)决**(2009)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原告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录像证据反映的情况不吻合,利州分局未赋予陈述和申辩权,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大部分是伪证。上诉人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大吵大闹、堵塞大门等行为。请求撤销广公(利)决**(2009)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利州分局处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09年7月12日,利州分局对舒**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舒**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舒**对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舒**提出了陈述和申辩。

本院二审认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上诉人舒**因认为原工作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于2009年5月20日与原零八一系统国营七八九厂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人员一起,聚集在零八**有限公司大门前大吵大闹、堵塞公司大门、辱骂该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利**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向舒**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给予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正确的。舒**虽然否认其于2009年5月20日参与扰乱零八**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事实,认为自己是去做劝导、疏导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利**局于2009年7月29日对上诉人舒**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申诉人舒**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无证据证实的不清楚的事实,利**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舒**有大吵大闹、堵塞大门、辱骂领导的行为。利**局办案程序违法,未给予舒**陈述权和申辩权。请求:1、撤销(2010)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公(利)决字(2009)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法院以视频证据对证处罚决定书中所指的违法行为是否真实;3、要求利**局承担一、二审及申诉的诉讼费用;4、要求利**局承担因案件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5、要求利**局赔偿6年来因错误处罚造成的离婚、母亲去世带来的精神伤害费99万元。

被申**州分局辩称,对舒**大吵大闹、堵塞大门、辱骂领导行为的认定,是结合视频录像、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舒**本人陈述辩解等证据综合认定的。利**派出所对舒**进行询问时,舒**进行了充分陈述。2009年7月12日东**出所告知舒**,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制作的告知笔录中,也记录向舒**交待了陈述和申辩权,舒**在当时即进行了申辩。舒**的行为系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并且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属于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的情形。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至中午12时20分许,081系统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和分流安置人员约60余人在零八**有限公司大门处聚集,实施了喊口号辱骂部分公司负责人等行为,扰乱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舒**参与了聚集,且不听从该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解释和劝阻。

利**局于2009年5月20日当天受案并开展调查,6月9日传唤舒**并进行了询问,7月12日向舒**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09年7月19日对舒**作出广公(利)决字(2009)第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舒**在零八**有限公司大门处大吵大闹,堵塞公司大门,辱骂领导,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工作,舒**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舒**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7月30日向舒**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舒**参与了2009年5月20日在零八**有限公司门口的聚集,扰乱企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利**局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舒**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舒**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该认定能够涵盖情节较重的行为定性,依照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局给予舒**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舒**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舒**要求利**局承担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伤害费,超越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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