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武**护局与平武县**责任公司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平武**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与平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川环法平武罚字(2015)1号环境行政处罚一案,康**司应向环保局缴纳罚金50万元,该款应入账平武县财政局罚没收入。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审查立案受理执行,依法向康**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康**司至今未予以履行。执行中依据环保局提供的康**司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29日要求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平武县水务局协助执行,但二单位均无法协助本院执行该案;执行中陕西省略阳县法院来本县执行涉康**司其他案件,协助中得知康**司在平武县进行采沙作业期间的机器设备已被采沙场地村民扣留;因涉及地区稳定及群访闹访事件平武县龙安镇政府也要求本院暂无处置康**司采沙作业场地的机器设备。除此综上调查情况外,本院未查找到康**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8月19日本院将财产查控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环保局并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及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康**司的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查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川环法平武罚字(2015)1号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康**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环保局申请再次执行,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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