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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城管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万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被告城管执法局以原告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四川省三台蚕种场植物园内修建占地面积约为9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282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为由,以三城行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当事人吴**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所修建建筑物的处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1、2014年6月1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2014年8月12日三城行立案字(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基本事实和立案审批情况。2、2012年8月12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证明立案基本情况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的回复》,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和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项。4、201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台县二0一一年地籍勘测定界图(蚕种厂5号地)》复印件,证明违法现场基本情况和所涉土地的情况。5、2014年8月15日三城行函(2014)25号《关于对植物园陈**、吴**等四户所属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函》、三住建局(2014)97号《关于对植物园陈**、吴**等四户所属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复函》,证明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请求对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事实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6、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2014年8月20日《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的办理程序。7、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22日《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三城行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之前进行告知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及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证明送达情况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9、2014年8月12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8月13日上午现场检查(勘验)、8月13日下午送达停水停电通知书、8月15日停水停电执行现场、8月15日送达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8月20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22日相对人递交辩解和陈述意见的视频光碟。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10、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摘录复印件;《三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摘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复印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0年,三台县人民政府因修建三(台)射(洪)公路拟征用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桑园生产用地,三台县人民政府所设“三台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三台蚕种场签订“关于三(台)射(洪)公路建设征用西桑园生产用地损失的补偿协议”。2001年,三台蚕种场根据该补偿协议规定,在西桑园公路两侧开办“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原告于2002年通过三台蚕种场招商取得植物园内“牡丹园”餐厅茶园的用地和建筑物权、经营权。2013年8月1日,三台蚕种场又与原告续签“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租期十年。三台蚕种场提供了总体规划图。由于“牡丹园”原建筑房屋简陋,经汶川大地震受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按三台蚕种场提供的总体规划图进行维修加固。原告修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长达十几年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所涉房屋合法合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系在原址上的危房改造,不改变历史遗留问题的性质。2014年6月、7月,被告的城管队员来现场看过,没有说违法,2014年8月12日,被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至2014年8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期间明知原告属违法建设行为,且其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但被告却采取行政放任手段,积极的让原告将“牡丹园”维修加固到竣工营业后才采取查封施工现场行政强制措施,以牺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最大利益来实现最后的行政处罚。三城行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放任违法建设继续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成的违法事实而作出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未遵循最小牺牲相对人利益的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三城行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及附图;3、关于我场植物园建设和经营的情况说明;4、原告缴纳水电费依据。证据2-4系原告庭审中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有效,整个行政处罚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我局查处吴**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权,系合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自由裁量权适当、合法;2、原告吴**所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撑,并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我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类别,我局可不告知其听证权利。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系钓鱼执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庭审质证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提出证明目的异议外,未提出其他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城管执法局接三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举报,称:植物园有几户业主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正在修建永久性房屋。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次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拍照。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集体合议并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到三台蚕种场西苑植物园内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收到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确认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辩解和陈述进行复核。被告未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三台县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三台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其执法人员必须是具有公务员编制的公务员,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系公务员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资格;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书面辩解和陈述意见,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2号《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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