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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诉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因对绵阳市某桥下穿隧道施工欲占其居住空地的测量面积及赔偿标准不满,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驾驶其川BBB329轿车到加油站加了200元人民币的93号汽油,随后回到其居住小区外,利用塑料管将轿车中的汽油抽出大约6升,存放于自己经营的茶园内,预备在工程施工队伍进场时焚烧汽油,以达到阻止施工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罗*行政拘留5日,执行拘留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日。

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证明其是依法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执法主体资格合法;2、《受案登记表》、罗*人口信息查询、省委书记信箱,以证明被告是依法受理案件,并具有管辖权;3、被告询问罗*笔录,被告对证人罗某某、李*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安昌桥拓宽改造相关批文,国家有关部委加强散装汽油管理相关文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合议会签、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结案报告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向小**出所如实陈述:因绵阳市某桥下穿隧道施工占原告所居住小区车队家属楼的私家宅基地,相关单位不与住户商量,单方定价赔偿,原告很生气,准备了6升汽油想焚烧自己,吓唬他人,以达到阻止的目的。后来在家人的开导下,原告很快放弃这一想法。小**出所在听完原告的陈述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实际为6天)。被告没有查证到原告违法的证据,且在被告询问之前,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想法,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也主动陈述了自己的想法。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应被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执法不公。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罗某某的证词,李*证词,张某某、何*、颜*的证词,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小区河堤改造补偿明细公示表,小区业主诉求意见,人民检察院答复,**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照片7张,发票两张,国**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证实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补偿权益未得到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接到转来的《省委书记信箱群众来信》,获得原告违法线索,并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取证,罗*违法事实清楚,我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绵阳市拘留所对原告收拘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出拘留所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共执行拘留5日,原告陈述拘留6日与事实不符。我局经取证,充分证实了罗*实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存在,罗*准备了汽油,用于“自己烧自己,哪个来挡我,我就一起烧”,违法目的明确,并已着手实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公安机关及时调查取证、查处,其亲属将散装汽油处理)而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对罗*从轻处罚。综上,我局对罗*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管辖及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以及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询问罗*笔录,对证人罗某某、李*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不持有异议,对第3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除罗某某的证词及李*证词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不持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原告所举罗某某的证词及李*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罗*对绵阳市某桥下穿隧道工程项目征用其居住空地的测量面积及补偿标准不满,驾驶其川BB329号轿车到加油站加了200元93号汽油后,回到其居住的住房外,用塑料管子将轿车中的汽油抽出6升左右,分别用塑料壶和铁桶装起来存放在其经营的茶园,准备工程进场施工时焚烧汽油烧其自己和阻挡其的人员。当日下午,原告的女儿罗某某回家后发现罗*将两个容器放在茶馆,担心原告使用汽油出事,遂在次日(26日)上午给省委书记写了封信(我放学回家后看见我爸爸从汽车上放了两桶汽油回家,还在准备一些其他的东西,并和我家里的叔叔、阿姨探讨怎么使用……10月27日要强行占用,爸爸和其他叔叔们准备汽油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的权益…)。2014年10月27日上午,罗*的亲属李明怕罗*作出伤害自己的事来,将罗*存放在茶园的汽油加在自己车上,并将装汽油的铁桶和塑料壶放在附近的垃圾房门口。201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被告接有关部门转来的《省委书记信箱群众来信》,得知线索后,遂进行调查。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达绵阳市拘留所执行。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涪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积极准备汽油,以便绵阳市某桥下穿隧道工程进场施工时,点燃汽油焚烧其自己和阻挡其的人员。被告认定罗*有实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证据确凿。汽油一旦燃烧,危害性较大,原告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同时,原告并不是主动消除危险,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原告并未主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陈述了其违法的行为。被告在处罚时,已考虑原告行为的情节,已从轻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对其应免于处罚、被告处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对罗*拘留的时间为5日,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原告执行拘留的时间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执行拘留的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撤销绵涪公(小涪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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