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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唯**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唯**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印象)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唯怡”(第1759060号、第4325088号)为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四川斯比泰饮**限公司(企业名称在2012年12月6日变更为唯怡公司)。“唯E印象”(第6109017号)为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唯一印象的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诉称

2010年11月16日,四川斯比泰饮**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以陈**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唯E印象”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2月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07099号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7099号争议裁定),以撤销理由不成立对“唯E印象”商标予以维持。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提起诉讼,北**中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4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44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12)第07099号争议裁定。斯**公司仍不服,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提起上诉,北**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第683号判决,认定“唯E印象”商标(第6109017号)与“唯怡”商标(第1759060号、第4325088号)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唯E印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第3144号判决、撤销第07099号争议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2013年9月10日,商评委依据第6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重审第60814号争议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陈**不服,向北**中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8日,北**中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6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审第60814号裁定是根据第6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告若对第6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程序持有异议,应当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据此,维持了重审第60814号争议裁定,陈**仍不服,向北**院提起上诉。

陈**在向北**中院提起诉讼期间的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万**司签订《四川万龙食品植物蛋白饮料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万**司为原告加工“唯E印象”系列产品。同年12月2日,唯**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委托万**司加工生产的“唯E印象”原浆臻香、6果臻香天然维E双蛋白饮品上使用与其公司同类产品“唯怡”系列植物蛋白饮料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涉嫌侵犯“唯怡”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调查。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川工商德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即293561.5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四川**管理局申请复议,四川**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北**院提起上诉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中止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北**院维持了北**中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04号判决。2014年11月3日,四川**管理局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3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北**院第683号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认定“唯E印象”(第6109017号)注册商标与“唯怡”(第1759060号、第4325088号)注册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仍委托万**司加工“唯E印象”系列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以北**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895号行政判决书的时间来主张原告的处罚违法,属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原告侵权的事实、情节等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判决维持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德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原审原告上诉人唯一印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北京**民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895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唯E印象”商标之前作出,适用北京**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不合法,上诉人对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和(2014)高行终字1895号行政判决已提起申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唯怡”(第1759060号、第4325088号)为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四川斯比泰饮**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变更为四川唯**限公司(简称唯**司)】。“唯E印象”(第6109017号)为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唯一印象的法定代表人陈**。

2010年11月16日,四川斯比泰饮**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唯E印象”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2月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07099号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7099号争议裁定),以撤销理由不成立对“唯E印象”商标予以维持。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提起诉讼,北**中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4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44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12)第07099号争议裁定。斯**公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提起上诉,北**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第683号判决,认定“唯E印象”商标(第6109017号)与“唯怡”商标(第1759060号、第4325088号)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唯E印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第3144号判决、撤销第07099号争议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同年11月15日,上诉人仍与四川**限公司(简称万**司)签订《四川万龙食品植物蛋白饮料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万**司为上诉人加工“唯E印象”系列产品。同年12月2日,唯**司向被上诉人投诉,称上诉人委托万**司加工生产的“唯E印象”原浆臻香、6果臻香天然维E双蛋白饮品上使用与其公司同类产品“唯怡”系列植物蛋白饮料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侵犯“唯怡”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调查。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川工商德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即293561.5元的罚款。上诉人不服,向四川**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04号一审行政判决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6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审第60814号裁定是根据第68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重审第60814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重审第60814号关于第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争议裁定。同年7月7日,北京**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895号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仍不服,向德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唯E印象”注册商标已被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仍然委托万**司加工“唯E印象”系列产品,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间应在北京**民法院2014年7月7日终审行政判决之后再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行为实属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为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判决和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是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重审第60814号商标争议裁定进行审理,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重审第60814号关于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争议裁定,而2013年7月30日北京**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是认定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唯**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和(2014)高行终字第1895号行政判决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依据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生效行政判决和相关法律,对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合法的。至于上诉人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和(2014)高行终字第1895号行政判决,虽已向最**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二审中上诉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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