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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生诉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黄*生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开发、郭*、阳小*与“雁门硫铁矿厂”的负责人黄**因雁门硫铁矿共有权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6日,何开发、郭*、阳小*委托郭*带领杨*、魏**等人在雁门硫铁矿厂区出口道路位置设置帐篷,以维护共有权为由,阻断厂区货车通行。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黄**在“雁门硫铁矿厂”的代理人黄**得知“雁门硫铁矿厂”进出区大门的路被堵,治安室主任雷*超向郭*等人书面送达的限期拆除路障的书面通知被郭*当场撕毁后十分气愤,与女婿李*邀约的王**等十余人一同驱车前往江油市雁门镇“雁门硫铁矿厂”,在距离“雁门硫铁矿厂”2000米左右的油库处,原告黄**向随行人员发放了安全帽,其后同随行人员一起前往解决“雁门硫铁矿厂”道路被堵一事,到达该厂后,原告黄**等人殴打杨*、魏**等人,后又将杨*、魏**等人设置的帐篷和其它物品损毁。经鉴定杨*、魏**的人身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4754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江*(涪)行罚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黄**故意伤害的行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对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时,原告黄**提出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以江*(涪江)停决字(2014)18号决定书停止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执行罚款一千元的处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江油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3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以江府复决字(2014)3号决定书维持了江油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与郭*、杨*、魏**等人因“雁门硫铁矿厂”进出区大门的路被堵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黄**应当采取正当方法制止或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但原告却极不冷静,与女婿李*邀约的王**等十余人并佩戴安全帽一起前往解决“雁门硫铁矿厂”道路被堵一事,到达该厂后,殴打杨*、魏**等人,后又将杨*、魏**等人的帐篷和其它物品损毁。经鉴定杨*、魏**的人身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4754元。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第(三)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江*(涪)行罚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作出的江*(涪)行罚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江*(涪)行罚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黄**作出的江*(涪)行罚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人李*、王**、任**、安*、蒋*、王*、李*、余**、严*、王**的证言表明2013年11月28日晚,上诉人黄**的女儿黄*安排丈夫李*和朋友王**找人跟随父亲上诉人黄**到雁门硫铁矿去看情况,且明白是跟随去“扎场子”,尽管上诉人黄**否认邀约上述人前往,但上述证人均证实在到达雁门硫铁矿附近,上诉人黄**发放红色安全帽区分双方人员,在堵路处带头殴打有关堵路人员和劝阻人员,掀走并烧毁帐篷等物品,指挥挖掘机推开堵路有关物品的事实,这一事实也得到堵路方人员杨*、龙**、龙*、罗**、杨**、杨*、赵**等人证言和杨*等人的伤情证明的印证。虽因堵路的物品缺乏相应购买证明导致无法鉴定损失,但是上诉人黄**安排人员掀走并烧毁帐篷等物品、指挥挖掘机推开堵路有关物品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黄**作出江*(涪)行罚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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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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