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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诉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罗*诉原审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审原告罗*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罗*,原审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罗*对绵阳市安昌桥下穿隧道施工工程征用其居住的西河西路3号的空地的测量面积及补偿标准不满,驾驶其川BB329号轿车到加油站加了200元93号汽油后,回到其居住的住房外,用塑料管子将轿车中的汽油抽出6升左右,分别用塑料壶和铁桶装起来存放在其经营的茶园,准备焚烧汽油烧其自己和阻挡其的人员,以阻挡上述工程施工。当日下午,原告的女儿罗某某回家后发现罗*将两个容器放在茶馆,担心原告使用汽油出事,遂在次日上午给省委书记写了封信。2014年10月27日,被告接有关部门转来的《省委书记信箱群众来信》,得知线索后,遂进行调查。当日,罗*的亲属李明怕罗*作出伤害自己的事来,将罗*存放在茶园的汽油加在自己车上,并将装汽油的铁桶和塑料壶放在附近的垃圾房门口。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达绵阳市拘留所执行。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涪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月23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积极准备汽油,以便绵阳市安昌桥下穿隧道工程进场施工时,点燃汽油焚烧其自己和阻挡其的人员。被告认定罗*有以燃烧汽油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证据确凿。燃烧汽油会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性较大,原告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轻微的的情形。同时,原告并不是主动消除危险,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原告并未主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陈述了其违法的行为。被告在处罚时,已考虑原告的行为属预备行为,已从轻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对其应免于处罚、被告处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对罗*拘留的时间为5日,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原告执行拘留的时间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执行拘留的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绵涪公(小浮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要求撤销绵涪公(小涪桥)行罚决字(2014)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的规定,上诉人罗*为阻挠绵阳市安昌桥下穿隧道工程施工,积极准备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汽油存放于自家经营的茶园内,并准备在工程施工时点燃汽油,上诉人罗*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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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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