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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上诉人李**诉其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城管执法局接三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举报称:植物园有几户业主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正在修建永久性房屋。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次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拍照。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集体合议并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到三台蚕种场西苑植物园内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收到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确认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辩解和陈述进行复核。被告未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三台县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三台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其执法人员必须是具有公务员编制的公务员,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系公务员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资格;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书面辩解和陈述意见,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经**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已经过复核,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案所涉及的执法人员也具有合法执法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被上诉人李**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植物园在城市或镇规划区内,故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上诉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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