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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森林诉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左森林规划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姜**;被上诉人左森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左**在三台西苑植物园内经营园中园餐馆。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续签了《四川省三台蚕种场西苑生态植物园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四川省三台蚕种场)将位于西苑植物园内土地2.22亩出租给乙方(左**)做投资开发使用,租期十年;乙方投资建设必须符合甲方总体规划,并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修建。2014年6月10日,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三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举报,称:植物园有几户业主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正在修建永久性房屋;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次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拍照。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集体合议并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到三台蚕种场西苑植物园内进行送达。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调查,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提供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视频证据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原告未在送达现场,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廖xx收取。2、被告只提供了该案执法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未能提供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三台县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三台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其执法人员必须是具有公务员编制的公务员,被告未能提供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执法人员具有合法执法资格。该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原告不在送达现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委托了代收人代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故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3号《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存在未告知陈述申辩权而导致程序违法,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撤销。”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左森林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左森林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其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四川省三台蚕种场植物园在城市或镇规划区内,故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上诉人左森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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