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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易之境环**限公司与绵**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易之境环**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易之境环**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四川易之境环**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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