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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原告已经向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现已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收到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城北)行罚决字(2014)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绵阳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绵公复受通字(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刘*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绵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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