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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规划建设行政处罚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董*、赵**,被告城管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万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被告城管执法局以原告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四川省三台蚕种场植物园内修建占地面积约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361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为由,以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当事人李**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所修建建筑物的处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1、2014年6月10日《案件来源登记表》、2014年8月12日三城行立案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基本事实和立案审批情况。2、2012年8月12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证明立案基本情况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的回复》,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和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项。4、201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台县二0一一年地籍勘测定界图(蚕种厂5号地)》复印件,证明违法现场基本情况和所涉土地的情况。5、2014年8月15日三城行函(2014)25号《关于对植物园陈**、吴**等四户所属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函》、三住建局(2014)97号《关于对植物园陈**、吴**等四户所属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复函》,证明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请求对能否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认定的事实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6、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记录、2014年8月20日《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的办理程序。7、2014年8月20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22日《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之前进行告知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及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证明送达情况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9、2014年8月12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8月13日上午现场检查(勘验)、8月13日下午送达停水停电通知书、8月15日停水停电执行现场、8月15日送达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8月20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22日相对人递交辩解和陈述意见的视频光碟。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10、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摘录复印件;《三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摘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复印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当年是在响应政府号召,绝对相信省级政府单位的基础上,才投入巨资,通过招商引资程序进入三台县蚕种场植物园内开发建设。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长达十几年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最终责任在蚕种场和县政府,与原告无关。案涉房屋系原告在原址上的危房改造,不改变历史遗留问题的性质。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有违公正、公平原则。“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该决定应由规划部门作出,本案被告城管执法局无权单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其主体错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未组织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且“责令限期拆除”有悖于行政处罚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综上,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府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关于我场植物园建设和经营的情况说明及植物园商户名单列表;3、关于三(台)射(洪)公路建设征用西桑园生产用地损失的补偿协议;4、三台**三民福(2001)119号批复。证据2-4系原告庭审中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有效,整个行政处罚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我局查处李**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权,系合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自由裁量权适当、合法;2、原告李**所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撑,并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我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类别,我局可不告知其听证权利;3、“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我局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来查处李**的违法建设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且以行政处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原告未参与现场测量;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11年办理的,无法核实现在的土地情况;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只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没有原告及见证人的签字,对送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3、4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庭审质证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城区国用(2011)第1759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有效法律文件,能够证明2014年原告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有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将相关文书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城管执法局接三台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举报,称:植物园有几户业主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正在修建永久性房屋。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次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拍照。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集体合议并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到三台蚕种场西苑植物园内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三台山公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辩解和陈述》。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收到三台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确认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辩解和陈述进行复核。被告未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川府函(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三台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三台县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三台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其执法人员必须是具有公务员编制的公务员,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执法人员具有公务员编制,系公务员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资格;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书面辩解和陈述意见,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三城行决字(2014)第141号《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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