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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川县公安局、广元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青川县公安局、广元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青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广元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青川县公安局以原告王**u0026ldquo;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u0026rdquo;为由,作出青公(行)决字(2014)第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王**,原告王**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元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广公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王**,同年12月29日,王**称由于未住青川,所以亲自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于当日上午11时15分又直接给王**送达了一份广公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8日,王**书写了行政起诉状,并于2015年2月2日向青**民法院邮寄,青**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元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广公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川县公安局青公(行)决字(2014)第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王**,2014年12月29日,王**又亲自领取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向本案原告王**告知:u0026ldquo;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而王**于2015年2月2日才向青**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外地法院重审或者提审本案。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采信了骗签送达回证及未依法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限。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分清了是非曲直,用裁定驳回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多项违法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王**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王**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问题,复议机关广元市公安局在作出复议决定后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方式向上诉人王**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本案中,复议机关广元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王**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所称没有在广元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办公室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陈述在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及捺印属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所称签字领取的并非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在复议机关签字领取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正确。对于王**在上诉中提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外地法院重审或者提审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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