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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大云、唐**,被告三台县公安局的副局长田*和委托代理人兰**、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等三十余人在三台县教育体育局门前拉横幅、举大字报、高声喧哗提出信访诉求,严重扰乱了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的工作秩序,原告不但安排他人拉横幅、举大字报、还负责对闹访现场进行摄像,其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系被辞退的民办教师,按政策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曾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有关部门不予解决。2014年10月14日,教师们自发相约到三台**育局要求县、局领导兑现辞退补偿费,三台**育局副局长张**在该局内却不出来接见,激起部分教师的愤慨,上午10时30分许,个别教师在三台**育局大门旁边,自发以拉横幅等方式表达诉求,没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该局的正常办公,整个过程不到两小时,11时许,来了40余名警察,不出示证件,不命令解散,以粗暴方式将原告强制抬上警车,送往潼**出所,后未出示传唤证,未通知家属、限制原告人身自由32小时。次日晚8时许*向原告宣布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也未通知原告家属。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绵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又于2015年1月9日重新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原告认为,原告等人上访没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机关的正常办公,同时,被告作出该决定前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据、事实和理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处罚不能成立;被告在处罚决定书及答辩状中,举证的证人证言没有真实姓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复议决定撤销后,被告又补充询问了苗**、沈**等人,还由处警民警自书了处警经过,被告重新搜集证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关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复议决定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处罚决定结果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组织被辞退的民办教师进行非正常上访,帮他人摆放大字报、安排站队、摄像,引发群众围观,时间持续约两小时,扰乱了机关单位办公秩序,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台县公安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对龚**、王**、彭**、苏**、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组织并直接参与被辞退的民办教师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2.录像光碟及其截图照片、说明,证明原告与多名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开会,原告安排上访的具体事宜;还证明原告在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上访时有摆放标语等行为;以及上访人员聚集三台县教育体育局门口时在地上摆放大字报、手举大字报、高声喧哗的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对上访人员进行劝阻的情况;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

3.对苗**、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的多项工作因原告等人的非正常上访而无法正常进行;

4.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32小时不属实,被告在对原告传唤时通知了原告丈夫;

5.《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原告的通话记录及潼**出所对调取电话清单的书面说明、被告下属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未收到原告等集会申请的书面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作出的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遵循了法律规定的受理、调查、决定等处罚程序,包括处罚前被告已经就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超过法定的10天举证期限,应当认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同时,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中对龚**的询问是其被拘留后询问的,故均不应采纳;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视频系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全面,未反映出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况且该视频也没有显示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故该视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应当到庭,且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处罚后收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自己的签名是不自愿的;对证据5,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在处罚原告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信访条例未规定五人以上上访的应当拘留,故与本案无关。

原告王**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3中对苗**、沈**的询问笔录,其制作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故原告以该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未到庭为由请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对原告等人上访时现场状况的录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录像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认为自己的签名是不自愿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原告未签字认可,但经查该笔录有两名民警和一名见证人签名,注明原告拒绝签字,故该笔录应予采纳。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对原告处罚后收集的证据,不得以此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该决定系被告于2015年1月9日重新作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5日收集,并非处罚之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是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是2015年5月4日,但五月一、二、三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故被告举证没有超过10天,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的收集与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系三台县代课教师,后根据相关政策被清退。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龚**等原民办代课教师代表聚集开会,确定以拉横幅、举大字报、穿冤衣等方式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上访,要求解决原民办代课教师被清退后的相关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则对具体事宜进行了安排。后原告等人联络三十余名被清退的原民办代课教师,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来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随后由该局工作人员安排到会议室等候,龚**提出在会议室等不起作用,便叫大家到该局大门口,拿出事先准备的横幅在大门口拉开,将写好的标语举起或者摆放在地上,在该局门口高声喧哗,引发群众围观。该局工作人员及保安进行劝阻并要求原告等人到办公室,但原告等人坚持在该局门前不愿离开,时间持续约两小时,严重影响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被告出警,于12时许传唤原告并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当天对其进行询问,并将情况通知其家属,次日11时50分原告离开。同一天,被告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涉嫌非法组织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绵阳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王**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作出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三台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启动重新调查处理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后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等多人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采用拉横幅、举大字报、高声喧哗等方式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三台县教育体育局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八日(因原告的行政拘留已在本案行政复议前执行,故未再执行)。原告不服,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秩序进行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原告王**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到指定地方提出信访、推选代表信访以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规定,但原告采取组织多人到国家机关大门拉横幅、举大字报、高声喧哗等方式上访,其行为导致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三台县教育体育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八日,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没有向原告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对原告询问和行政拘留时未通知家属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称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系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虽与原处罚决定结果相同,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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