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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青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10年7月7日,因浙江**公司项目部损坏其水井,就赔偿问题而坐在该公司的工作车上,被青川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行政拘留5日,青川县公安局对其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刘**于2010年7月7日已知道青川县公安局对其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10)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其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刘**于2015年1月27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刘**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刘**起诉青川县公安局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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