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白**与被申诉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简称利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前由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白**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广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白**仍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3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白**,被申**州分局委托代理人曾*、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白**起诉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87厂在改制中违背劳动法侵犯下岗职工权益,三年上访过程中投诉无门。2009年5月两续两天去厂办公室要求解决遗留问题遭冷遇,无奈才去市政府群访。要原告承担拘留五日的责任是不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利**局广公(利)决字(2009)第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被告利**局辩称,利**局处罚白**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5日8时20分许至11时许,081系统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主要是2006年081系统各企业脱困改制时分流安置的人员),约30至40余人聚集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大门处上访。白**于当日上午约8时30分至9时许来到上访现场,并采用静坐、大吵大闹等方式参与其中,且拒不听从现场的政府机关、企业、公安及社区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劝阻和解释。致使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不能正常办公长达近三小时。利**局于2009年8月6日对白**作出广公(利)决字(2009)第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白**因不满其子被广元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5日8时30分许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处,采用静坐、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等方式,致使政府办公大楼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长达三小时,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白**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2009年8月6日作出的广公(利)决**(2009)第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原告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5日在市政府办公楼前有静坐、大吵大闹、辱骂领导等行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行使申辩和陈**,处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广公(利)决**(2009)第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利**局答辩称,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白**因其子在2006年被广元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5日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处,采用静坐、大吵大闹等行为,拒不听从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解,致使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内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广元市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利**局在事发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白**告知了拟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决定给予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利**局对白**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申诉人白**称,利**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白**在市政府大门处有静坐、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的行为,利**局提供的书证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2010)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2009)广利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公(利)决字(2009)第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利**局承担一、二审及申诉的诉讼费用;3、要求利**局承担因案件产生的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4、要求利**局赔偿六年来因错误处罚给白**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申**州分局辩称,利**局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实白**有静坐、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的行为,对其行为的认定是结合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的。白**的行为属于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且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的情节较重情形,处以五日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故利**局执法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午,081系统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和分流安置人员约30至40余人聚集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大门处上访。白香玲采取大吵大闹等方式参与了集体上访,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致使广元市人民政府不能正常办公。

利**局于2009年8月5日当天受案并开展调查,同日传唤白**进行了询问,并向白**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8月6日对白**作出广公(利)决字(2009)第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因不满其子被广元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5日8时30分许在广元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处,采用静坐、辱骂领导、大吵大闹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白**在2009年8月5日上访过程中,实施了大吵大闹等行为,而且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利**局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白**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该认定能够涵盖情节较重的行为定性,依照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局给予白**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白**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要求利**局承担材料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超越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