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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区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广公经行罚决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2014年6月21日20时许,以王**未经其允许就在其承包地上除青为由,到王**家中对其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该条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广公经行罚决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区分局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王**送达该处罚决定,由于原告王**不在,被**区分局遂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王**居住地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分局已于2014年8月3日依法向原告王**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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