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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居交警大队)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2013年7月25日的超速违章驾驶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被告未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没有相关依据,程序严重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撤销安居交警大队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510904240011985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居交警大队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是公正的,原告多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车辆超速图片、陈**《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据证实;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陈**驾驶川JL1105号小型轿车,在安居路段因超速驾驶被被告设置的移动测速设备采集到违章图片信息,该违章图片信息经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将该车辆违章数据信息转载到互联网对社会提供查询。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因车辆审查需要前往被告安居交警大队,查询得知有尚未处理的车辆违章信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违法信息数据,原告陈**于2013年7月25日在安居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违规驾驶。被告安居交警大队依法制作并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适用一般程序给予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的行政处理。另查明,《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办案民警杨**和签字的民警陈**未在现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109042400119856)、陈**驾驶证、川JL1105号小轿车行驶证、川JL1105号小轿车超速图片、测速设备检定证书、限速标志图片、安居区交通运输局竣工图纸、《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呈请审批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提交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照片、《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违法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说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于2013年7月25日在安居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违规驾驶。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询问了原告,并制作了笔录,但该笔录载明的民警杨**,签名的民警陈**均不在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10904240011985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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