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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李*作出的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作出的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资中县食药局在资中县东林新城综合市场对资中县芳茗干杂店的散装称重火锅粉进行抽样检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样品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检测报告(编号:GQC-BG-NJZZSY-4-LT-YP-16-2014),检测结论为u0026ldquo;该批样品经我站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GB2713-2003《淀粉制品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综合判定不合格u0026rdquo;。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资中县芳茗干杂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散装火锅粉6.5kg,经该店负责人李*现场确认该批次散装火锅粉为2014年10月29日对该店监督检查的同一批次火锅粉,于是现场对该批火锅粉予以查封,并将2014年3季度食品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JZZSY-4-LT-YP-16)和《商品质量检测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该店负责人李*之妻张**予以确认签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将立案通知书送达李*予以签收,并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进行了询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拒绝签收,由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对其留置送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作出u0026ldquo;1、没收违法所得106.8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u0026rdquo;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十五内缴纳,逾期缴纳罚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7月16与2015年9月7日两次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罚没款2106.8元及加处的滞纳金210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在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内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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