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来阿洗与乐山**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来阿洗因诉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黑来阿洗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3年12月18日,起诉人黑来阿洗从马边彝族自治县装运原木到成都崇州市销售,在途经沙湾区木材检查站时被挡获,后在沙湾交警的配合下,起诉人的木材连同汽车被乐山**林业局以“货证不符”扣押在沙湾博远汽车修理厂。2014年1月13日,乐山**林业局下达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原木12.34立方米”的处罚,并解除未没收原木的扣押。事后,起诉人发现乐山**林业局处罚不实事求是,没有依法按章办事,其计算不准确,该退还的没退还、退足;存在该没收的没有没收,不该没收的被没收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黑来阿洗于2014年1月13日即收到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黑来阿洗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黑来阿洗上诉称,本案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沙湾林业局处罚是错误的,要求解决此事的呼声和维权行动从未间断过,如实反映情况均无果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虽上诉人现就此事提起行政诉讼,似乎超过了规定时间,但依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客观事实存在任何时候提起诉讼都应不算太迟、过时。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黑来阿洗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于三个月直接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来阿洗于2015年6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来阿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刘**

审判员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产党新闻全**大中国政府网全**协最高人民检察院

联系我们|内部邮箱|关于我们|网站地图|添加收藏|设为首页

Copyrights最高人民法院AllRights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100745总机:010-67550114举报:010-67556131

京ICP备05023036号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