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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来阿洗与乐山市**林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黑来阿洗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3年12月18日,起诉人黑来阿洗从马边彝族自治县装运原木到成都崇州市销售,在途经沙湾区木材检查站时被挡获,后在沙湾交警的配合下,起诉人的木材连同汽车被乐山**林业局以u0026ldquo;货证不符u0026rdquo;扣押在沙湾博远汽车修理厂。2014年1月13日,乐山**林业局下达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u0026ldquo;没收原木12.34立方米u0026rdquo;的处罚,并解除未没收的扣押原木。事后,起诉人发现乐山**林业局处罚不实事求是,没有依法按章办事,其计算不准确,该退还的没退还、退足;存在该没收的没有没收,不该没收的被没收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起诉人黑来阿洗于2014年1月13日即收到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作出的乐沙林罚决字(2014)第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黑来阿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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