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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监督局与井研**建材厂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0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市质监局工作人员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井研县金石水建材厂(以下简称金石水建材厂)投资人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5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金石水建材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厂正在生产、销售水泥,其水泥成品库中存有水泥120吨,销售产品包装袋标识为复合硅酸盐水泥,制造商:井研县金石水建材厂,生产许可证编号XK08-001-02083,但无法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市质检局即作出(乐)质检查字(2015)1号查封决定书,决定对库存复合硅酸盐水泥120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0天。当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金石水建材厂投资人杨**进行调查,杨**陈述从2015年1月2日至今已销售水泥265.5吨,售价210元/吨,成本价200元/吨,XK08-001-02083系该厂前身u0026ldquo;四川省井**责任公司u0026rdquo;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该许可证已于2013年10月左右注销,金石水建材厂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生产的成品水泥也未经过化验室检验。2015年1月26日,市质监局向被执行人金石水建材厂送达(乐)质监罚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杨**于2015年1月29日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陈述意见和听证申请。

市质监局认为:金石水建材厂未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复合硅酸盐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属于无证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条例》第45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水泥120吨;3、处罚款:80955.00元(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4、没收违法所得:2655.00元(贰仟陆**拾伍**)。同时,该处罚决定中还明确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月15日,市质检局工作人员向金石水建材厂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乐山**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金石水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5日,市质监局向金石水建材厂留置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水泥120吨;3、处罚款:80955.00元(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4、没收违法所得:2655.00元(贰仟陆**拾伍**)。同时,还决定从2015年3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没收违法生产的水泥120吨;2、处罚款:80955.00元(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2655.00元(贰仟陆**拾伍**)。同时,还要求强制执行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80955.00元。听证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查封的120吨水泥目前的实际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做出的(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u0026rdquo;之规定,由于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对非法财物予以没收的强制执行权,因此本院对(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没收违法生产的水泥120吨依法不予处理。金石水建材厂未履行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义务,市质检局经依法催告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故本院对(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处罚款:80955.00元(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和第4项没收违法所得:2655.00元(贰仟陆**拾伍**)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于市质检局对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内容已经在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明确告知,金石水建材厂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缴纳罚款,依法应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日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u0026ldquo;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u0026rdquo;之规定,金石水建材厂实际应缴纳加处罚款80955.00元。同时,市质检局对加处罚款内容也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因此加处罚款809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监督局作出的(乐)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处罚款:80955.00元(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和第4项没收违法所得:2655.00元(贰仟陆**拾伍**);

二、准予强制执行对井研县金石水建材厂加处罚款人民币80955.00元(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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