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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华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中华因诉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周中华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因征地问题三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4年7月28日与胡成会、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回珙县巡场;2014年12月10日周**与胡成会、陈**再次到北京上访,于12月12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珙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珙**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对周**作出“珙**(巡)行罚决字(2014)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周**等人曾因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训诫教育;2014年12月12日周**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挡获”,珙**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周**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珙**安局作出的珙**(巡)行罚决字(2014)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中华因征地问题,三次到北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2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挡获并训诫,对此周中华也予以认可,周中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珙县公安局在对周中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未具体到款、项,而在珙县公安局“综合材料”、“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中对周中华的处罚引用条文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珙县公安局在对外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关于周中华主张的珙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珙县公安局对周中华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周中华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中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中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中华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无违法事实的发生,珙**安局认定上诉人周中华“非法上访”的法律依据未向人民群众公开;2、珙**安局对上诉人周中华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周中华的行为发生在北京,且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上诉人周中华在北京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办理,珙**安局无权管辖上诉人在北京期间信访的行为,珙**安局对上诉人周中华的处罚是超越职权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珙**安局作出的珙**(巡)行罚决字(2014)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认定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认定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3、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对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周中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作出的珙公(巡)行罚决字(2014)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周中华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合法权利。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上诉人周中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了训诫,周中华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周中华的信访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准确适用处罚所依据的具体条、款、项,本案中珙县公安局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条款不完整,但不足以影响对周中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上诉人周中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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