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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省**总公司罚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市城监罚(2014)第05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对陕西省**总公司处人民币5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本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对陕西省**总公司在u0026ldquo;高**家园B区u0026rdquo;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后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本机关经审定同意其在2015年3月10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在本机关限定时间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又于5月9日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本机关经审定同意其在2015年10月10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款义务,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再次发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省**总公司履行5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1、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职责和执法人员证件,证明执法主体资格合法;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呈批表,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高**家园B区项目涉嫌串通投标案件会审纪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笔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推迟缴纳罚款申请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相关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明执法程序合法;3、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张**、林*、邓**、尹**的询问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u0026ldquo;张**联系围标的企业、人员关系图u0026rdquo;,宜宾市城乡规建执法支队对林*、叶*的询问笔录,投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陕西省**总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团总公司辩称,根据行政强制法,提出强制执行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之内申请,申请执行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涉案的张**正受到刑事立案侦查,应先刑事后行政,现在本案处理没有法定依据;本案招投标发生在高县,而由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处罚,该局超越职权范围;陕西省**总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围标行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民法院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陕西省**总公司于2014年5月,在u0026ldquo;高**家园B区u0026rdquo;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接受并使用了张*所提供的工程商务标书参与投标,旨在帮助张*所挂靠的高县金**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据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被执行人,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宜市城监罚(2014)第05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陕西省**总公司处人民币5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5日,被执行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关于推迟缴纳罚款的申请,请求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经研究决定同意延期缴纳罚款。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5月9日,被执行人再次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获得申请执行人批准,同意延长至2015年10月10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发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有权实施监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团总公司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称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申请执行人超越职权处罚的辩解,申请执行人出示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而被执行人的辩解没有相关有效证据支撑,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u0026rdquo;。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两次申请,已经批准其延期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在最后一次延期届满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宜市城监罚(2014)第05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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