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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宇洋**限公司罚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宜市城监罚(2014)第06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宇洋**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若干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宇洋园林**公司于2014年5月,在u0026ldquo;高县某某u0026rdquo;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接受并使用了张某某所提供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商务标书参与投标,旨在帮助张某某所挂靠的高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据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被执行人,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宜市城监罚(2014)第06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宇洋园林**公司罚款人民币若干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至2015年3月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经研究决定同意延期缴纳罚款。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次日,被执行人再次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获得申请执行人批准,同意延长至2015年10月10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有权实施监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宜市城监罚(2014)06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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