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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先进诉被告江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先进诉被告江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14点43分,江安**挥中心接到13568109588报警,称在江安县江安镇白土地加油站旁边有起纠纷(希望警方处理)。江**出所民警汤**等民警出警并前往出事地点。到达现场后,经初步了解系原告与康**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民警汤**通知村、组干部到场调解。因原告及其母亲黄**认为民警言行不公,进而对出警民警进行

长时间无端谩骂,导致现场无法执行公务。民警汤**遂强制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原告拒绝配合,原告与民警汤**发生肢体冲突,扯掉了民警的警衔肩章并咬伤了民警左小指。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不听劝阻,阻碍执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在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和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江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书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江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我方决定。

2、江*(治)(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名,并有办案人员江*予以见证。

3、受案登记表,证明治安大队接受民警汤**的报警。

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证明提询时间延长24小时。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告知事实。

6、行政拘留回执、家属通知记录,证明被告进行拘留并通知其家属(该家属系原告所称丈夫)。

7、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8、冯先进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母亲对康**建房进行阻碍的事实。

9、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破坏康**建房及阻碍公务情况。

10、康**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阻碍康**修建房屋并用建房的砖砸其物品。

11、范**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民警及造成民警受伤的事实。

12、樊成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听劝说殴打民警造成民警受伤的事实。

13、杨*询问材料,证明原告不听劝说殴打民警造成民警受伤的事实。

14、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扔砖头砸康仁兵房屋情况及与民警推拉情况。

15、三份情况说明,证明出警人员当日出警时受到原告及其母亲的阻碍。

16、110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记录,证明康**报警情况。

17、接警处登记表,证明接出警情况。

18、医疗证明,证明民警汤**受伤情况。

19、伤情照片,证明民警受伤情况。

20、警官证,证明涛松涛和张*的身份是民警。

21、冯先进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光碟,证明原告阻碍执法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受到原告及其母亲阻碍执法的情况,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先进诉称,2014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组康**未经国土、住建局批准和原告的同意,非法强占原告的自留地、林地和承包地约200平方米违法建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去阻止康**建房,反遭毒打,原告被迫报警。江**出所接到报警到现场后,不作调查研究,不组织村组干部进行调解,也不批评康**和建房出资人的违法错误行为,却反而维护违法人的错误行为,对本身就是受害人的原告安上莫须有的阻碍公务罪名,违反拘留程序施行非法拘留申请人11天,造成原告分裂性精神障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江*(治)行罚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

1、冯先进的身份证,证明冯先进是本案的原告;

2、黄**的林权证,证明康**侵占冯先进的林地0.2亩,自留地承包地200多平方米违法建房;

3、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证明被告以原告在白土地组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为由非法拘留原告;

4、拘留解字(2014)0051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是证明被告拘留原告10天(从2014年11月6日至16日);二是证明被告实际拘留原告11天(从2014年11月5日晚上11时30分押送原告到拘留所至11月16日早晨9时后算);

5、现场拍照,证明2014年11月5日警号为085768的警察来康**违法现场非法拘捕原告;

6、江安县拘留所拍照,证明原告在江安县拘留所非法拘留11天;

7、拘留所中留影,证明原告被关押10天后周身伤痕遍体,精神已痴呆;

8、撕烂的羊绒衫,证明原告被警号085768警察毒打,羊绒衫被撕烂的事实;

9、原告的脏内裤,证明江**出所违反询问一般当事人的程序,刑讯逼供,关押原告4个小时后,又反带上手铐,上脚链,不给饭吃,不给水喝,屎尿都拉在身上;

10、原告的病历检查2014年11月17日,证明江**出所对原告进行酷刑和虐待,造成原告“分裂样精神障碍”残疾;

11、康**抢占原告林地建房留影,证明2014年11月5日康**抢占原告的林地,自留地、承包地违法建房;同时证明江**出所把民事土地争议纠纷当刑拘处理是错误的;

12、康**抢占原告林地、自留地、承包地建房图片,证明康**侵占原告林地、自留地、承包地开始建房。

13、原告被拘留的现场地点,证明原告的林地等被他人侵占,保护自己的产权反遭江**出所非法拘禁,同时证明江**出所搞错了拘留对象别有他意;

14、康**违法建房基本结束图,证明江**出所把原告拘禁后待康**违法建房结束后才放人,同时证明拘留原告的目的是为康**违法建房扫除障碍;

15、原告法律代理人通话记录,一是证明事发当日下午5时16分,原告法律代理人(15808477238)向江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秦**(13700992805)通话;二是证明事发当日晚上11时30分原告法律代理人又向秦**通话,同时证明江安县公安局对江**出所的错误没有阻止;三是证明从危难中的冯先进发出的信息的准确性,证明派出所用刑具手铐、脚链对冯刑讯逼供属实,非法拘禁属实;

16、原告的通话记录,一是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向法律代理人通话,咨询自己该怎么办;二是证明原告报警,向110报警两次,向江**出所报警一次;三是证明原告将自己在派出所受刑、反带手铐、脚链的情况告诉了代理人证明派出所违法用刑,非法拘禁事实;

17、康**的陈述,一是证明康**偷康**和冯**的租地协议书;二是证明康**勾结江**出所的亲戚非法拘留原告,还拘留康**夫妇;

18、保外就医申请书,证明被告不作为,不准原告保外就医,造成原告病情恶化的事实;

19、江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安县人民政府袒护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把本案推到法院判决;

20、同室犯人张**的书面证言,一是证明原告被关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提询的时间为当日晚上10点;二是证明原告违法用刑,遭到警察虐待、毒打事实;

21、目击证人隆益全的书面证言,一是证明原告三、四次遭到警察打翻、强行拖入警车;二是证明警察的肩章是黄**无意撕落的;三是证明原告没有咬伤汤的指拇,是其强行抓原告进车时被车门挂伤的;

22、目击证人罗井国书面证言,一是证明原告三、四次遭到警察打翻、强行拖入警车;二是证明警察的肩章是黄**无意撕落的;三是证明原告没有咬伤汤的指拇,是其强行抓原告进车时被车门挂伤的;四是证明原告被警察强行拖进警车头上碰了一大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安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5日下午14时40分许,江**出所民警接到县局警务指挥中心“110”台指令:在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组加油站对面有一起纠纷。接到指令后,江**出所组织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原告冯先进与康**因房屋修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冯先进用路边砖头将康**建房工地的部分物品砸坏。民警了解情况后立即对双方进行了劝导,并通知村、组干部到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冯先进认为民警没有维护她的权利,情绪激动,进而对民警进行谩骂,现场调解无法进行,民警遂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原告冯先进和其母亲黄**拒不配合,原告还将民警汤**按到在地,扯掉其肩章,用脚踢汤**身体,并将其左手小拇指咬伤。原告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但不听劝阻,阻碍执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均系法律文书,被告均提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6、7、8、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10、11、12、13、14、17、18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与康**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15、16组证据仅反映原告与代理人之间产生过通话,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9号《复议决定书》被告也有提交,对复议决定书的“三性”予以采信。20、21、22组证据证人未到庭陈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方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也有提交,对该证据“三性”应予采信。3至17组、22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经过的行政程序,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实施的阻碍警察执法的行为的严重性,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18、19组证据证明了民警汤**被扯掉肩章、小指出血等情况,与上组证据彼此印证,应予采信。20、21是出警民警的《警官证》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14时40分许,江**出所民警接到县局警务指挥中心“110”台指令:在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组加油站对面有一起纠纷。接到指令后,江**出所组织民警汤**、张*、警辅人员朱**迅速出警前往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是原告冯先进与康**因房屋修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冯先进用路边砖头将康**建房工地的部分物品砸坏。民警了解情况后立即对双方进行了劝导,并通知村、组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冯先进认为民警处理案件有失公允,进而对民警进行谩骂时间长达30分钟,致现场聚集了大量围观群众。因现场调解无法进行,民警遂传唤原告冯先进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原告冯先进和其母亲黄**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原告还将民警汤**按倒在地,扯掉其警衔肩章,用脚踢民警汤**身体,并咬伤民警汤**左手小指。增援民警到达现场才将原告冯先进带走。

民警汤**于2014年11月5日16时26分向江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大队)将原告实施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报警。治安大队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因原告冯先进对民警汤**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民警江*、王*制作了《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并得到领导签批。办案过程中治安大队向原告冯先进及其母亲黄**、康**发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随后民警周先其、范*、肖*、王*、邓**、龙轮、范**、毕**、江*、曾**、何**、许*、魏**、魏**分别对冯先进、杨**、康**、范**、樊**、杨*、黄**进行了询问。汤**、张*、朱**向江安县公安局出示了《情况说明》、治安大队根据以上证据及民警汤**受伤相片、江**民医院《医疗证明》、现场执法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冯先进进行了陈述、申辩。2014年11月5日,江安县公安局根据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书》(告知诉权),决定对原告冯先进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由公安机关送至江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原告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江*、王*将此情况进行了记录并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上显示,办安民警江*、王*于2014年11月5日23时通过18383128335(原告冯先进电话)通知其丈夫罗**15808477258,并有在场人谭*见证。江安县拘留所向江安县公安局出具了《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显示原告冯先进于2014年11月6日入所,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

另查明,冯先进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于11月5日16时11分到达,11月6日0时43分离开。15808477258不是原告之夫罗**的电话,是本案原告代理人的电话,治安大队是根据原告陈述进行填写并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决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7份《询问笔录》、3份《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还原了原告阻碍人民警察汤**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治安大队接到民警汤**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并根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初步认定原告冯先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原告也依法进行了陈述、申辩。最后,江安县公安局综合全案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冯先进实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予从重处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书》并由公安机关送至江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江*、王*将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了原告所述的家属。以上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执法办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予采信。

原告冯先进对民警汤**进行辱骂时间长达30分钟,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将民警汤**按倒在地,扯掉其肩章,用脚踢踹民警汤**身体,并咬伤民警汤**左手小指,系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先进请求撤销江*(治)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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