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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华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638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中华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638号’”,该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周**等人曾因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训诫教育;2014年12月12日周**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非法上访被挡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中华诉称,原告所在的村组因土地征用问题同巡场镇政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土地征用单位于2013年12月5日强行使用土地,村、组社员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其发生冲突,被告逮捕了几名社员,面临这一情况陪同社长陈**,社员代表胡成会先后到宜宾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在申诉无答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2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申诉。申诉人一行三人被珙县有关部门接回后,被告于12月14日,以“周中华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挡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一行三人无论在北京任何地方,均没有实施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即没有违法事实的发生。什么是“非法上访”?认定“非法上访”的法律根据何在?何时?何地向人民群众公开过?二、被告无权管辖原告在北京信访期间实施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无权管辖原告在北京信访期间实施的行为,对原告的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违反规章规定行为。被告的《决定书》违反了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为此,起诉贵院,要求贵院依法撤销《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认定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2014年12月12日,周中华等人因土地赔偿等原因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挡获并训诫,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上访人员集散地后被珙**访人员接回。周中华等人对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我局认定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周中华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陈述与辩解;胡成会、陈**、于**等证人证言;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说明及要求移交处理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等建设征地批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3、我局对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周中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周中华曾因在2014年7月28日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12日周中华再次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挡获。其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四川**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我局对周中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确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综合材料;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7、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管辖部分:9、巡场镇人民政府移交证明。证据部分:10、珙县公安局对胡成会、周**、陈**的询问笔录;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2、情况说明;13、胡成会、周**、陈**户籍信息;14、珙县**务中心关于巡场镇余家村原四社部分村民对征地有关事宜提出疑问的答复等材料。法律法规:15、四川**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11项、第4条第3项、第4项;16、《信访条例》第2条、第16条、第18条、第20条、47条;1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等证明珙县公安机关是依法办案,处罚适当,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中华系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村民,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因征地问题,原告周中华三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4年7月28日与陈**、胡成会一起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然后被送回巡场;2014年12月10日与陈**、胡成会一起再次到北京上访,在12月12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警察挡获送至马家楼,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然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对周中华的处罚引用的条文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再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认为原告周中华因征地原因,三次到北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2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挡获并训诫,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未具体到款、项,但在“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对周中华的处罚引用条文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在对外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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