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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生局与王某某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经人举报非法行医,长**生局先经立案、后调查取证、报告分析,多位执法人员评议后,依法查明王某某个人无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等行医资质,在竹海镇大房村七组大山坡住房内设立诊疗场所开展医疗活动,其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对被执行人王某某进行了二次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对非法行医的药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对王某某开出的中药处方进行了收集,拟写了案件调查报告,开会进行集体研究,之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定对被执行人给予取缔非法行医行为,给予4000元的罚款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王某某明确表示不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长**生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长卫医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经王某某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到期王某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给付义务。逾期经行政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长卫医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由于王某某所在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第七组、长宁县**民委员会、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王某某既系独人,住的是三根柱头落地毛草房,家庭一无所有,享受农村低保,属农村特困户,无力承担任何义务,若强制执行将危及到王某某的生存权益,故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申请人长**生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长卫医罚(2014)06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卫生局对本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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