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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生局与蔡某某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宁县卫生局对被执行人蔡某某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长**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某某从2012年10月13日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个人乡村医生证书、执业医师证书、助理执业医师证书,在长宁县某某镇某村房内开展诊疗活动,为村民治病,截止于2014年3月3日获得诊疗收入1734.00元。2014年3月2日17时30分诊治儿童缪某某死亡,经举报至长宁县卫生局。之后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取证、报告分析,多位执法人员参与评议后,认为蔡某某属于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即非医师行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长卫医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非医师行医行为予以取缔,并给予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734.00元、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设定: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商银行长宁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蔡某某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蔡某某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到期蔡某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逾期经行政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蔡某某履缴罚没款11734元和加处罚款11734元,合计应付缴罚没款23468.00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用。

申请执行人长**生局作出的[长卫(2014)17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结合本案蔡某某家房屋已被冲垮,且寄居他人家庭,无别的经济来源,属农村贫困户,无力承担任何义务,若强制执行将危及到蔡某某的基本生存权益,故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长宁县卫生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长卫(2014)17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卫生局对本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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