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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与筠连县**管理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不服被告筠连县**管理局作出的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詹**,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筠连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筠**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詹**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享口福精品熟虾”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詹**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享口福精品熟虾”等食品;2、处以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享口福精品熟虾”等食品罚款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仓库内存放的“享口福精品熟虾”小包装袋上未标明生产日期,“盛旺煮千层肚”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享口福精品熟虾”、“盛旺煮千层肚”均系正规合法的生产厂商提供,生产厂商均具备合法有效的制作加工许可资格,并且该食品整体包装箱上明确注明了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上述两种食品,原告并未正式陈列销售,两种食品的进货期为处罚当天,原告还未正式查收验货,如验货时发现未达标的食品,原告一定及时和生产商协商退货。在原告提供了生产商正式的生产许可证明证实其销售的食品为合法、安全的食品,被告在未确认两种食品系不安全食品之前,即作出没收食品并处罚金的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执法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4月9日,被告经过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筠连县**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筠连县**管理局在法定时效内依法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审核,认为筠连县**管理局在办理本案中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2号《筠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审理中,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筠连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4、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辨书;7、行政复议结案报告;8、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意见,对被告出示的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吿筠连县**管理局对筠连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筠**督管理局辩称,2014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城南市场内经销食品的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监管中,查获詹**经销的“享口福精品熟虾”产品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盛旺煮千层肚”产品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詹**的购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詹**作出的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筠**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5、立案通知书;6、询问通知书;7、詹**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8、调查朱**、刘*、王*、邓**笔录;9、查*(扣押)审批表;10、采取行政强制事前告知书;11、查*(扣押)决定书;12、查*(扣押)清单;13、原告陈述、申辨笔录。14、查*(扣押)延期审批表;15、查*(扣押)延期通知书;16、询问詹**笔录;17、责令改正通知书;18、调查终结报告;19、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20、案件合议记录;21、行政处罚案件复核意见表;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3、行政处罚审批表;2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6、22、24有意见,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筠连县人民政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筠**督管理局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出示的筠府复决字(2015)2号《筠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持异议,对被告筠连县**管理局出示的证据1、16、22、24有意见,但原告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印证的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詹**经营的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根据其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经营者姓名:詹**,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筠连县筠连镇瀛江路88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干鲜)、水产品、水果批发兼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名称: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经营场所: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城南市场内),负责人:詹**,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许可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2014年12月15日,被告筠连县**管理局对原告食品批发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詹**经营的下列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1、标示生产企业为中国茂**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重量5Kg、规格为90-120,标签上未标示生产日期的食品“享口福精品熟虾”20箱;2、标示生产企业为成**食品厂、保质期6个月、重量1Kg,标签上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盛旺煮千层肚”5袋;3、标示生产企业为中国茂**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重量5Kg、规格为90-120,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食品“享口福精品熟虾”1箱涉嫌己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食品经过现场检查,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享口福精品熟虾”21箱、“盛旺煮千层肚”5包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以上扣押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14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筠连县**管理局审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被告筠连县**管理局认定其扣押的1箱涉嫌己超过保质期的“享口福精品熟虾”,同扣押标签上未标示生产日期的20箱“享口福精品熟虾”属同一批次食品,该1箱产品在运输中原包装破损,用的其他包装换装。2015年2月11日,被告筠连县**管理局作出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詹**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享口福精品熟虾”等食品;2、处以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享口福精品熟虾”等食品罚款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筠连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詹**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系詹**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经营的“享口福精品熟虾”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盛旺煮千层肚”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筠**督管理局在开展监督检查中,经查证,认定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扣押的食品即“享口福精品熟虾”等食品,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筠**督管理局作出的没收食品并处罚金的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执法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筠食药罚决(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筠连县詹**冷冻食品批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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