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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8日,罗**在珙县余**检测中心以征地补偿过低为由阻挡进场施工,当巡场镇政府重点项目办的邱*、杨*等人上前向罗**劝说时,罗**不听劝阻并用嘴先后将邱*、杨*的手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刑事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4、拘留通知书,5、撤销案件决定书,6、释放通知书,7、释放证明书,8、提讯证,9、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综合材料,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执行回执,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明公安局办理案件程序合法,16、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局有管辖权,17、珙县公安局对罗**询问笔录,18、珙县公安局对邱*、杨*、杨*乙、何某某的询问笔录,19、证明,20、伤情检查记录,21、现场勘验笔录、相片、现场平面示意图,22、视频资料,23、罗**户籍证明,24、关于巡场镇征地补偿情况说明,25、建设用地批复,26、珙县安**限责任公司材料等证明珙县人民政府征地合法,对征地及鱼塘进行了补偿,珙县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合法,罗**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的发生,2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处罚适当,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上,请求施工方完善相应的手续,再进行施工。而政府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在各方面手续都未完善的情况下,协助施工单位强行施工,本就弱势的原告,本应受到公安机关的保护,反而在被告暴力制服下,遭到了政府工作人员邱*、杨*的打压,最终被告被刑事拘留,关押2日后处以了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邱*、杨*在原告已在被告控制范围之内时还参与打压弱势残疾老妇人原告,原告被弄疼时处于本能的反应咬到了嘴中的手,属于是自卫的行为,邱*、杨*的行为才是知法犯法,并非两人上前劝说被原告先后故意咬伤。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乱安罪名、打压百姓,其行为不合理不合法,有失法律规定之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2、“珙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珙县公(巡)拘字(2014)223号’”,3、“宜宾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宜市拘解字(2014)844号’”,4、“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公复字(2014)30号’”,5、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罗**身份证,7、罗**残疾人证,8、罗**老年协会会员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认定罗**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2014年7月28日,珙县余**检测中心在巡场镇已征土地进场施工,巡场镇村民罗**等人,以征地补偿过低等为由将工程挡下,当巡场镇政府重点项目办主任邱*、杨*上前向罗**劝说时,罗**不听劝阻用牙齿先后将邱*、杨*咬伤;罗**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罗**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邱*、杨*的笔录、旁证材料、现场勘验资料、现场录音录像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罗**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系珙县巡场镇人,现住珙县**安房。2012年1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珙县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0)8号’”、2011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珙县2011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1)543号’”、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珙县2012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2)1206号’”、2013年3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珙县2012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3)158号’”,这四个批复是对巡场镇征地的批复,对征地补偿罗**家先后六次领取土地租金、土地征地补偿款等257689.48元。2014年7月28日9时许,珙县余**检测中心在巡场镇已征土地上进场施工,原告等人以征地补偿过低等理由不准施工,巡场镇政府重点项目办的主任邱*、工作员杨*等人上前向罗**劝说带其离开时,罗**不听劝阻并用嘴先后将邱*、杨*咬伤,之后罗**被珙县公安局带走,当日珙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作出“珙县公安局拘留证‘珙县公(巡)拘字(2014)223号’”对罗**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珙县公安局以“珙县公(巡)撤案字(2014)44号”,撤销了对原告的刑事拘留,同日作出“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认为“2014年7月28日,罗**在珙县余**检测中心以征地补偿过低为由阻挡进场施工,当巡场镇政府重点项目办的邱*、杨*等人上前向罗**劝说时,罗**不听劝阻并用嘴先后将邱*、杨*的手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罗**对此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以“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公复字(2014)30号’”维持“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县公(巡)行罚决字(2014)481号’”。

另查,珙县公安局巡场镇第三派出所涉罗显玉案“综合材料”引用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珙县余箐工业园区车辆检测中心项目对巡场镇的征地手续是完善的,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合法并按照相关征地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家先后六次领取赔偿款共计257689.48元,2014年7月28日9时珙县余箐工业园区车辆检测中心进场施工,原告以征地补偿过低等理由将工程挡下,在工作人员劝阻时咬伤工作人员,事实存在,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在珙县公安局第三派处所上报的“综合材料”中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但被告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引用条文为该法第四十三条,未具体到款,被告在对外文书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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