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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罚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宾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宜市)安监管罚职(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宜宾市**管理局处罚王**罚款若干万元实施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对市安监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宜宾市菜**床垫公司在生产海绵过程中发生有毒有害气体聚集,造成11名作业员工,其中重症3人,危重5人的中毒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约80万元。经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王**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2014年11月12日市安监局向王**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要求举证听证权利。市安监局认为,王**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发生的中毒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宜市)安监管罚职(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若干万元的行政处罚。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监局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进行催告,仍未缴纳罚款,故**监局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和八十条规定,市安监局是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职权。天赐缘床垫公司生产中发生中毒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直接经济损失约80万元,王**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监局在办理案件中,依法开展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义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监局履行催告义务后,依据已经生效的(宜市)安监管罚职(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市)安监管罚职(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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