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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刘**搭乘其夫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殷**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屏山县书楼镇新华村村公所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刘**、黄**受伤。16时许,刘**准备到桂花村3组找殷**理论,走到桂花村3组刘**家时看见殷**,后双方产生争执,殷**动手打了刘**几耳光,导致刘**鼻子受伤。2014年11月15日,刘**前往宜宾**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2月3日,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对殷**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殷**处以罚款500元。刘**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殷**赔偿其检查费、医药费4627.4元、误工费1200元、陪护费840元、生活费840元、住宿费8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有:一、刘**产生损失的认定;二、责任的分担。

一、刘**产生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刘**主张检查费、医疗费4627.40元,殷**认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提起诉讼的主张是针对被殴打致伤,被殷**殴打前,刘**能行动自如找到殷**评理,结合宜宾**民医院的门诊记录,证明刘**治疗的过程以殴打致伤为主,现有证据无法对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分割,且殷**未提供相应依据加以证明,对殷**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刘**向法院提供的医疗、检查费票据总额为4627.70元,其中宜宾康贝大药房北大街一分店出具的金额为20元的机打票无正式票据,无法证明系刘**用于治疗其受伤之用,法院认定刘**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为4607.70元。

2.关于误工费问题。刘**主张误工费为1200元(120元/天10天),殷**认为刘**没有住院,不能产生误工费;在庭审过程中,刘**陈述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没有床位,医生同意其就近住宿治疗,但在医院的门诊资料中并未注明,刘**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刘**的伤情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刘**的误工费为150元(50元/天3天);对殷**提出的没有住院就不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刘**主张840元(120元/天7天),殷**认为刘**没有住院,不能产生护理费;结合刘**伤情及本案证据,对刘**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4.关于治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刘**主张840元(60元/人.天2人7天),殷**认为刘**没有住院,不能产生治疗期间生活费;结合刘**伤情及本案证据,对刘**请求治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5.关于治疗期间住宿费的问题。刘**主张840元(120元/天7天),殷**认为不会产生治疗期间住宿费;在庭审过程中,刘**陈述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没有床位,医生同意其就近住宿治疗,但在医院的门诊资料中并未注明,刘**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刘**的伤情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刘**请求治疗期间住宿费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刘**主张450元(50元/天7天),殷**对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的产生需医院出具医嘱说明,对刘**请求营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刘**主张505元,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刘**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主张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宜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各项损失共计4857.70元。

二、责任的分担。本案中,刘**在与殷**发生民事纠纷及解决过程中,方法欠妥,继而与对方产生争执,对其自身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殷**未能冷静控制自身行为,对刘**损失负有相应责任;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殷**对刘**之受损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金额为3886.16元,刘**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金额为97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3886.1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刘**负担37元,殷**负担1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过低,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607.7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47.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殷**因交通事故产生争执后,殷**动手打了刘**几耳光的事实存在,就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系双方对前一民事纠纷处置不当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出手伤人的殷**承担80%的过错责任,刘**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刘**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上诉请求支持其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和不支持住宿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对责任比例划分得当,对损失金额认定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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