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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因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于2015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到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点灯村5组,抬树棒横断在公路上,并坐在路中间堵路,导致中铁大桥局成贵高铁五标项目部通往点灯村路段黄金湾隧道的混泥土搅拌车和材料车辆无法通过,成贵高铁黄金湾洞口喷浆工作停止,影响了该项目部的正常生产秩序。中铁大桥局的工作人员、村干部到场劝说无效,遂向菜**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李**仍然不听劝阻,执意坐在路中间拒绝离开,并阻拦民警搬离树棒。11时许,民警将李**强制带离。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根据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向李**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4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宜翠公(菜坝)行罚决字(2015)第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李**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作出的宜翠公(菜坝)行罚决字(2015)第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是本行政区划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具体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李**抬树棒横断在公路上,并坐在路中间堵路的行为,致使中铁大桥局成贵高铁五标项目部施工车辆无法通过,影响了该项目部的正常生产秩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认定李**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定性准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提出其堵路时没有车辆经过,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拘留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作出的宜翠公(菜坝)行罚决字(2015)第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把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治安案件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地点,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规定。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可以约束制止,即便上诉人李**有不当行为,也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没有合法传唤就将李**带走,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交付被处罚人和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属于执法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李**故意堵路阻拦中铁大桥局项目施工,导致施工中断三小时左右,扰乱了施工方中铁大桥局的正常施工秩序,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罚。2.上诉人李**所阻拦的道路系施工方工程建设的唯一运输通道。高铁项目系国家建设工程,建设是一种特殊的生产活动,运输材料是建设活动不可缺少的延伸,因而,上诉人李**所阻拦的道路属于施工方的施工区域,李**认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李**拒绝在处罚笔录上签字,也拒绝告知家属联系方式,办案民警无法通知其家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通过抬树阻路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具体的过往车辆进行拦截,而是阻断车辆通行的道路。李**所阻断的道路是中铁大桥局通往黄金湾隧道的唯一运输通道,李**阻断该通道,即阻断了中铁大桥局黄金湾隧道的材料运输,影响了黄金湾隧道的正常生产作业秩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对李**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采取口头传唤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的规定。上诉人李**认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未对其实施传唤即将其带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告知李**实施的行政处罚后,李**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其认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未交付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予采信。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在未从李**处获知其家属电话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其家属,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该行为存在不足,但不足以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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