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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区分局与乐山市市中区飞黄兔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凌云乡徐店村1组集体土地1.75亩,其中耕地1.2亩(800平方米)为基本农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之规定,作出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0.55亩;二、责令恢复被占用的1.2亩基本农田的原种植条件;3、对非法占用1.2亩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30000元/亩)2倍的罚款,即72000元,合计罚款72000元。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乐市国土资中分罚催(2015)3号履行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乐山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下列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体资厅发(2009)51号)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结合土地用途区确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将县级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落实到地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规程》(国土资源部2014年9月10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实施)规定,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但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位于市中区凌云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占用土地的界址范围与凌云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了套合比对。因此,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申请执行人认定乐山市市中区飞黄兔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彩钢房、彩钢棚等建筑并硬化地面用于养殖,但仅有黄*本人调查笔录的陈述佐证。而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载明,违法建设的养兔场户主是徐店村一组村民罗**,罗**妻子秦**承认事前未向乡政府提出用地和建设申请,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就擅自动工修建养兔场。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未对该地上建、构筑物建设出资和实际修建人进行明确认定和核实的基础上,即以乐山市市中区飞黄兔专业合作社为被处罚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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