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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赵**于2015年1月19日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称:2012年6月28日9时至10时30分,农**公司施工的两台大型挖掘机压坏高桥镇黄茅村5组、6组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公路,双方因公路损坏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峨眉山市公安局以起诉人赵**等人阻挡农**公司施工车辆和其他车辆通行为由,对起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禁起诉人5日的公安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峨公(行)决字(2012)第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赵**行政拘留5日。该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人赵**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从行政拘留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赵**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峨公(行)决字(2012)第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赵**行政拘留5日。该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上诉人赵**在2012年6月28日就知道该行政拘留行为,但其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曾于2014年4月27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递交过行政起诉材料,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起诉时间显然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赵**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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