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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代庆作出的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代庆作出的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资中县食药局在资中县重龙镇东林市场对资中县代老五干杂店的散装粉条进行抽样检查,并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样品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检测报告(编号:GQC-BG-NJZZSY-4-YP-9-2014),检测结论为u0026ldquo;该批样品经我站按GB/T23587-2009《粉条》、GB2713-2003《淀粉制品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综合判定不合格u0026rdquo;。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资中县代老五干杂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14年12月23日的散装粉条已销售完毕,并将2014年4季度食品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JZZSY-4-LT-YP-9-2014)和《商品质量检测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该店负责人代*予以确认签收,对监测结果无异议。

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将立案通知书送达李*予以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代庆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资食药罚食先告(2015)01029号),被申请执行人代庆当场予以确认签收。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代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5号),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依法对其进行留置送达,但代庆之妻彭**于当日对其进行了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代庆作出u0026ldquo;1、没收违法所得119.6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u0026rdquo;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十五内缴纳,逾期缴纳罚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送达,因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其进行留置送达,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7月16与2015年9月7日两次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没款2119.6元及加处的滞纳金211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代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在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内资食药监罚决(2015)第0103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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