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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法院郭**诉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资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14年10月10日上午,郭某某(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诉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及征地交地搬迁纠纷系列案件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郭**(即本案原告)前去旁听。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与其妻邹某某即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大门外拉横幅,引起周围群众围观。不久,案件开庭,二人到法院旁听案件庭审。九时许,原告夫妻又到法院大门口拉横幅,并高声发泄对法院审判的不满情绪,引起周边几十名群众围观,导致车辆、人员进出法院大门不顺畅,虽经威远**院法警对其进行劝阻,但原告夫妇未听劝解,威远**院法警便将郭**夫妇带至威远**一办公室内,原告即倒在办公室内地上不起来,仍高声发泄对法院审判的不满,经法院工作人员及当地政府干部劝解,仍滞留不走。中午,被告威远县公安局所辖城南派出所接警后,派出多名着装民警到达现场,见原告郭**躺在地上仍不听劝导,民警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但其仍躺在地上不走。到下午15时左右,出警民警将原告强制传唤至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原告之女郭某某来到该城南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原告正在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在对原告询问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郭**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收告知书,未作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威*(城南)行罚决字(2014)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随即被送往威远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当晚,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家属。在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原告之女郭某某告知了被告相关民警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并将病历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民警也进行了相应的解答。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郭**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威远县人民法院拉横幅,导致数十名群众围观的行为,影响了威远县人民法院车辆及人员进出,在法警对其予以制止后,原告又躺在法院办公室的地上滞留不走,该事实有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的视频和截图,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对视频记录其在威远县人民法院的行为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行为属正常表达诉求,自己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没有扰乱法院的秩序。因原告到法院拉横幅等行为,是为了帮其亲属在法院正在进行的征地拆迁诉讼寻求利益保护,即使对法院的审判有意见,也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而不能采取拉横幅等过激行为,故其行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威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正确。

二、关于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告知其申辩的权利、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经审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患有精神障碍,被告未告知其可以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虽原告之女在原告被处罚时向被告告知了原告曾患病的事实,但其所述的病情并不是精神类疾病,故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威远县人民法院拉横幅并滞留不走的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告对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实体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等规定,证明被告执法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4.关于郭**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依据21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括郭**户籍证明,询问郭**笔录,询问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甲、张*某、陈某某乙、曾*、林**、甘某某、张*、雷某某的询问笔录9份和辨认笔录8份,视频截图2张,记录有原告违法行为的视频光盘2张;

5.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17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包括威*(城南)行罚决字(2014)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威*(城南)受案字(2014)2100号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民警抓获说明2份,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收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视频制作单位威远县人民法院对录制时间的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3.DVD光盘2张共四段录音资料,附文字记录4份,证明原告郭**之女郭某某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第一时间向被告的相关警察告知了原告郭**的身体状况不适宜采取强制措施;

4.原告在威远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和资中县双河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亲属在原告被拘留前和拘留中,将原告患病的依据交给了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

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科正(2015)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依法应不受行政处罚;

6.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拘留前和被执行拘留过程中,原告之女曾找过办案单位和相关警察,说明了原告的病情及提供了相关病情材料,而被告未作任何答复;

7.证人邹某某(原告之妻)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证明被告用手铐将原告强制带离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在询问其本人时,只有一人询问,记录不实,欺骗其按手印,办案程序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郭**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威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正确”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被告威远县公安局程序合法,原告的病情不是精神类疾病,故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威远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无事实依据;4.无证人出庭作证,原判认定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违法;5.邓**、杨**公然违抗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出庭作证,却以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公安机关放弃应诉权利;6.作为公安行政部门不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做口头答辩是搞突然袭击,对法律不尊敬,对法庭不尊重,对百姓不公平,对当事人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由被上诉人返还收缴物品清单上的物品。

上诉人郭**在二审中新提供了一份其命名为“威远抗暴维权事件”的图片资料,以此证明以与上诉人同样方式维权的其他事件中的当事人都没有受到治安处罚,因此上诉人郭**也不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认为该图片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龚某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黄*当庭陈述:其参与调查证人所作的笔录均为真实、合法的调查笔录,其作为执法人员的签名也是自己本人的签名。证人龚某某甲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展示横幅的视频是真实、客观的,并证实该视频是在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较为激烈时拍摄的,是由多个人、多部摄像机分别拍摄的,故视频呈现多段的形式。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答辩称:1.其作出威*(城南)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其妻子的陈述、法院工作人员、社区、其他证人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其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成立;2.其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合法;3.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新提供了钟某某、顾*、李*甲、林**、宋*、何某某、唐*、杨**、肖**、黄*、顾*某、聂某某、刘某某、李*乙等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真实性。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甘某某、曾*、张*某、雷某某、张*、林**、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郭*、肖**、杨**、龚某某乙、龚某某甲等证人的户籍证明,并向某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证人林**的相关证明,以此证明上述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威远抗暴维权事件”图片资料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龚某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户籍等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补充的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在强制传唤上诉人郭**后,对郭**进行询问时,上诉人郭**说明了需要通知其女儿郭某某,但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未记载通知郭某某的相关情况。二是被上诉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注明:上诉人的执行期限五日,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三是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记录自述:上诉人被拘留后,其家属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大脑受伤,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主张,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家属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并释明按照国家规定只有精神病才可以不受处罚时,上诉人的妻子邹某某明确表示“没有说他有精神病,哪个说他有精神病”,而上诉人家属随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中,也没有能够证实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2.上诉人是否属于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3.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郭**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认为,上诉人郭**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展示的横幅内容,是反映政府对其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其展示横幅的行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为,没有扰乱威远县人民法院的秩序。上诉人之所以将横幅挂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的伸缩门上,是因为围观群众说看不清楚,叫上诉人放到伸缩门上的,如果法院把伸缩门收起,上诉人就不会将横幅放到门上面。上诉人没有阻挡威远县人民法院的大门、人员和车辆。从视频可以看出是站在大门口把大门堵塞了的人违法,应该抓堵塞了大门的人。上诉人郭**经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在强制传唤和告知被传唤人家属等程序上均不合法,且拘留时间超过五日,多拘留上诉人一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错误,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邓**和杨**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作为证人出庭,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属于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精神病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虽然认定上诉人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吼口号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以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拉横幅展示文字、图片资料的形式,表达上诉人对土地被征收过程中相关行政行为的意见,引致几十名群众聚集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门口围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不否认。上诉人该行为严重影响威远县人民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法属于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没有阻塞威远县人民法院的人员和车辆进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后,没有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且其询问笔录中未记载通知上诉人家属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强制传唤、告知被传唤人家属等执法程序违法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因上诉人郭**符合被强制传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被传唤后,其家属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已经实际得知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该部分执法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因此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收缴上诉人物品(横幅)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被收缴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一致,即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上午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大门外展示横幅表达其对征地拆迁行为的意见,该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证实的内容一致,且上诉人对该基本事实亦不否认。故上诉人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邓**、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证明目的主要是证实执法人员的身份和笔录的真实性。因邓**和杨**已经被委托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其提供了相关执法证件和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作为原审被告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不需要再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身份;而本案中的笔录均不属于现场笔录范畴,不符合上述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申请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同时,邓**、杨**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邓**、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该申请,本院仍未予准许。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应诉权利、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多拘留一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提交答辩状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只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不受治安处罚。上诉人郭**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提出上诉人郭**经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被处罚。虽然在本案原审行政诉讼中对上诉人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方面该结论不溯及于上诉人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无论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还是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虽有不当,但对上诉人权益无实质性影响,行政处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主要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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