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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护局申请执行刘*行政处罚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射洪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刘*不履行射环行处(2015)罚字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缴纳罚款5万元及逾期缴纳罚款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射洪县环境保护局补充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7日,射洪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接到射洪县玉太乡村民举报,反映四川**限公司排放大量鸡粪和冲圈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和土地。经该大队现场调查后确认,从2014年3月开始,被执行人刘*接替他人处理畜禽养殖粪便及废水,将四川**限公司养殖过程中的鸡粪和冲洗圈舍的废水利用罐车和水泵运送到鸡场旁边已挖好的土坑中,利用土坑将鸡粪和冲洗废水进行渗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决定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射环(2015)违改字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环境影响。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刘*送达了射环行处(2015)告字1-0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射环行处(2015)听字第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刘*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刘*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5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认定刘*在为四川**限公司处置养殖废弃物的过程中,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射环行处(2015)罚字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处以5万元罚款,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缴款至指定账户,同时告知了刘*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留置送达给刘*。被执行人刘*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射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刘*限期缴纳罚款5万元至指定账户,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罚款,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未超越或滥用职权,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刘*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至今未履行缴纳5万元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对5万元罚款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及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时,均未告知滞纳金标准或金额,故申请执行人对逾期缴纳罚款滞纳金的执行申请依法不准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射洪**护局对被执行人刘*作出的5万元行政处罚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射洪**护局对被执行人刘*逾期缴纳罚款滞纳金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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