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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系李**丈夫淡**的前妻。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张*携带一把改刀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平安村1组51号李**家李**前夫淡**的情况,李**与母亲张**不愿搭理离开后,张*遂用石头将李**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李**与张**闻声返回家中,因张**不让张*离开,张*遂与张**发生抓扯。抓扯期间,张*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戳向张**同其背上的外孙女,导致张**腰部扭伤,劝架的杨美容手指被戳伤。被告派出机构高**出所接到李**报案后,遂前往现场将原告带回高**出所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张*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平安村1组51号李**家找前夫淡**现在的妻子李**了解淡**的情况,后双方引发争执,张*用三个鹅卵石将李**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并与李**母亲张**发生抓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用石头将李**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后与李**母亲发生抓扯,并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戳向张**同其背上的外孙女,致使张**腰部扭伤,劝架的杨美容手指被戳伤,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提出其之前在彭**出所以及在张**出所有过两起同样性质的案件,而彭**出所与张**出所没有给予其行政处罚,本次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就对原告仓促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乐中公(高)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以滥用职权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1061911.5元给上诉人;三、处理李**与淡国翔的重婚问题;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答辩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原告携带一把改刀到李**家寻问前夫淡国翔的情况,后无事生非用石头将李**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又与张**发生抓扯。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用石头将李**家大门和两个房间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后与李**母亲发生抓扯,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据此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未引用具体的款项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上诉状中,张*又请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1061911.5元以及处理李**与淡国翔的重婚问题。张*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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