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中区分局与周**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剑峰乡石桥村农用地1.48亩修建彩钢棚、石棉瓦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恢复违法占用的1.48亩土地的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1.48亩土地以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9867元。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第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中区国土分局调查认定周**占用农用地3.43亩,周**提出听证申请,市中区国土分局经听证后重新认定周**占地面积为1.48亩,并据此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但申请执行人对进行复核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处罚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仅提供了认定周**占用农用地3.43亩的调查报告,但未提供复核后重新认定占地面积1.48亩的调查报告,也未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复核情况的审查意见,亦属于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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